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再担保体系建设必须加快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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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人:李丹卉 发布时间:2013-09-25 点击数:1909次 【字体:大 中 小】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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总体来看,我国融资担保行业仍然存在机构数量过多、民营机构占主体、承保能力弱、违规经营突出、有效监管不足等问题。解决这些问题,既要从融资担保体系内在的体制、机制、环境和定位上作进一步的改革完善和更加科学的顶层设计,同时又要着力健全市场化的监督稳定机制,加快再担保体系建设。
一、设立政策性再担保机构
我国目前融资担保业的现状是商业化、市场化程度已比较高,但由于其主要的市场需求来自小微企业,其盈利模式难以建立,为小微企业融资增信的社会性功能难以有效发挥。为了确保再担保体系有效为融资担保体系增信、分险、维稳,从而促进融资担保体系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增信服务,笔者认为再担保机构的定位应当是政策性的。本着财权事权相统一,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,笔者认为,再担保机构的设立应与监管体制和财政体制相衔接。
同时,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、地区财力、对风险的掌控能力、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,从有利于构建有效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风险角度考虑,政策性再担保机构的设立层级应为省、计划单列市或较大的地级市,其组织形式应当是以地方财政(或相关国有大型企业)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控股公司,注册资本应当在10亿元以上。
其定位应当是“政策性目标、市场化运作、发展与风险平衡”,其中“政策性目标”主要包括三个方面:防控区域性系统性风险,为直保机构增进信用,对直保机构实施市场化监督。
再担保机构的资金来源,一是地方财政(或相关国有大型企业)的出资,二是中央财政出资参股,三是再担保保费,包括一般责任再担保保费和连带责任再担保保费,四是中央和地方政府对再担保业务的保费补贴和损失补偿。当然,也不排斥盈利要求不强的社会资本出资参股。
二、提高再担保机构准入门槛
再担保机构的监管职责依目前监管体制按照“谁审批设立,谁负责监管”的原则确定,鉴于其具有系统重要性,原则上应由省级监管部门直接监管。如再担保机构有中央财政出资参股,中央有关部门也可根据需要直接进行现场检查或调查。
基于再担保机构“防控区域性系统性风险,为直保机构增进信用,对直保机构实施市场化监督”的政策性目标,同时考虑到再担保机构如开展直保业务、高风险投资业务或其他高风险业务,势必造成其自身不同业务之间的风险传染,以及与直保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和不正当竞争,影响其体系稳定和政策性功能的发挥。
因此,笔者认为,再担保机构不得从事直保业务、高风险投资业务或其他高风险业务,其核心主业就是一般责任再担保和连带责任再担保。此外,可以开展相关的中介服务,如顾问、咨询、培训等,并借此对直保机构进行业务指导。
三、再担保业务模式分为两种
笔者认为,典型的、成熟的连带责任再担保为项目连带责任再担保,即再担保机构为直保机构承保的某一具体项目提供连带责任再担保。项目连带责任再担保合同应当由再担保机构、直保机构、债权人、债务人共同参与签订,其中,再担保机构与直保机构之间的担保责任分担和再担保费率,因只涉及双方自身权益而与债权人、债务人权益无关,只需双方平等自愿、协商一致确定即可。至于连带责任再担保合同是否应独立于直保合同可作进一步研究。
综合来看,笔者认为,构建的再担保体系的设立和运作模式可以为:在省、计划单列市或较大的地级市,由地方财政(或相关国有大型企业)出资设立政策性再担保机构,为符合条件的直保机构提供一般责任再担保,在直保机构因破产而无力承担担保责任时进行风险兜底,从而为直保机构增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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